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鄭聰安相 對 人 張大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查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查封現已登記為聲請人獨資之「太原麵店」所管領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營業用器材、耗材等動產,妨害其正常營業;又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該案被告即第三人鄭美芳應將「太原麵店」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足認有即停止強制之必要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