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楊劍合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昶宇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關於證人楊家琪、游自強、黃盈璋訊問筆錄是否完整,有無漏列以致文義不同之虞,雙方有爭執,2審法官同意勘驗,要求聲請人先調閱錄音檔提出譯文,爰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至明。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之原告,依其聲請意旨係為核對證人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缺漏,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請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