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惟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書記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再抗告等相關救濟程序後,上開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被裁定撤銷,是系爭判決承辦股書記官本應重新送達系爭判決,惟書記官重新送達之文書與系爭判決顯不相干,是系爭判決仍未合法送達,應非適法之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倘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47號拆屋還地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為由,對書記官於111年8月8日所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等救濟程序後,最終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判決承辦股書記官即依聲請人陳報之最新送達地址,重新送達系爭判決,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23日用印收受,嗣因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系爭判決於114年6月12日確定,本院遂定於同年9月12日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拆除建物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前揭聲明異議事件之歷審裁判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114年5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及114年6月12日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稱書記官仍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相對人以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非適法,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判決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等事,乃涉及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與否之問題,要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不符。況倘聲請人猶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此亦僅屬同法第12條聲請人得否聲明異議之事,尚不得據此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依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之事由與
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