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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吳肅慶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相 對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相 對 人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初在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管理之社群媒體FaceBook廣告頁面,瀏覽到相對人星銀理財廣告,聲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但須先透過民間借貸墊付還款,遂安排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富開發公司)借貸400萬元,並以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部分則預扣3%手續費,並另收取地政費等,聲請人因而交付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54萬3,000元。另相對人星銀理財再向聲請人收取信用質押費74萬8,000元,且承諾3個月後會協助轉貸、退還收取之款項。惟事後業務卻失聯,嗣聲請人收到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之催繳單及法院法拍通知,聲請人始悉被詐騙借貸,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併聲請停止相對人於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有該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共計有9項,分別為: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之借貸契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應屬無效。㈡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應返還聲請人違法利息與費用共54萬3,000元。㈢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解除聲請人房屋抵押設定(新店區新和段185地號)。㈣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返還本票並確認本票無效。㈤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賠償業務過失損害200萬元。㈥相對人英富開發公司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㈦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賠償平台失職造成損害3,000萬元。㈧相對人星銀理財返還信用質押費74萬8,000元。㈨相對人星銀理財賠償業務過失與精神損害400萬元,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類型。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相關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此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且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亦無任何相關執行事件,無從為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