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黃綉雲相 對 人 陳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33萬7,268元,並以新臺幣9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8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業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所有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總計1億1820萬3,900元,逾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2550萬元為計算基準。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5萬1,863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另考量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停止執行期間仍得請求聲請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918萬元(計算式:2550萬元×6%×6年),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㈢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
之裁判費33萬7,26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