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事件原由聲請人代表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並合稱系爭公司)起訴,嗣由林岱宗非法承受訴訟,致聲請人前以當事人身分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遭否準。惟林岱宗盜刻晟泰公司印章,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民國114年1月25日及114年4月25日之晟泰公司股東名冊,並持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公司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非法辦理系爭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聲請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不成立、無效及撤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15號審理中),故聲請人有聲請閱覽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訴訟卷宗以瞭解、釐清與確認訴訟內容、訴訟進度及林岱宗非法承受訴訟相關事證之必要,以行使訴訟權、訴訟代表權。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之當事人,又系爭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林岱宗,而非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林岱宗係非法承受訴訟,此攸關聲請人就系爭公司訴訟權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