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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羅玉英代 理 人 紀孫瑋律師

潘俊希律師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相 對 人 陳大欉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起即有認知功能減退、語言功能障礙、判斷能力下降等症狀,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罹患額顳葉失智症、進行性失語症。第三人陳宏洋、林芸含、陳莉婷、陳志誠、陳柏昌、張意瑄、陳雪琴、楊雪嬌、廖泗芬、許文源(下稱陳宏洋等10人)明知上情,竟仍於113年11月20日與無行為能力之相對人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相對人名下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低價出售予陳宏洋等10人。今為避免相對人之損失擴大,有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返還系爭股票等訴訟之必要。然依相對人目前之病情已達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程度,又因尚未為其申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為上開訴訟。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上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有監護宣告,其雖經榮總診斷患有額顳葉失智症及進行性失語症,認定其認知功能減退、語言功能障礙、判斷能力下降,而無法執行原本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總關於相對人就診時之意識狀態後,經該院表示「病人(即相對人)當時意識清楚,但是無法百分之百理解,且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困難」等語,有榮總114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751號函可證,可知相對人雖患有失智症及失語症,但仍屬意識清楚之狀態。足認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亦陳稱: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外,無其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之舉證等語。從而,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