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號異 議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訴訟),並於同年8月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以原判決正本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經本院受理後,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原判決正本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詎承辦書記官未將原判決正本重新送達異議人,逕以駁回反訴裁定之送達代之,並據為計算上訴期間之基礎,於114年6月1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承辦書記官於114年8月13日以處分書為「系爭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院書記官於114年8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71頁及第77頁、本院卷第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判決後,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8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以未收受該案判決書正本為由,認該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有違誤,聲請予以撤銷,本院書記官以114年1月6日之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請求,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本院書記官上揭處分(下稱系爭廢棄裁定)後,本院再將原判決正本、111年6月17日駁回反訴之裁定正本,一併送達至異議人陳報之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其受僱人於114年5月2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廢棄裁定、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準此,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計算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2日屆滿,且異議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是本院書記官於114年6月19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撤銷聲請(見本案訴訟卷二第63頁、第71頁),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