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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美香相 對 人 陳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陳美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陳蔡○○對侯坤男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辦理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陳蔡○○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近80歲,依童綜合醫院民國114年8月5日(聲請狀誤繕為25日)診斷書之記載,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失智症、重鬱症,於114年7月3日進行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落於中度失智範圍,且呈現記憶缺損已有數年,已無訴訟能力。然因相對人需對第三人侯坤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使該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瞭解相對人生活起居狀況,並經常返家協助照顧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侯坤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含上訴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辦理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合稱系爭訴訟)、民事訴訟前調解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等語,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1

14年8月5日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3、17頁),且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該醫院亦函覆:「病人(即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3日曾於本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落實中度失智程度,依此評估結果及門診所見,病人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之能力顯著下降,但不至於對外界事務全無知覺理會之能力,其對處理自己事務而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同樣為顯著下降…」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4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400015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相對人受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又侯坤男前以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侯坤男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額,惟相對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則相對人非經法院判決無法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亦屬可採。且相對人已對侯坤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據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0號、114年度聲字第291號卷查核無訛。

㈢基上,相對人既欠缺訴訟能力,復有對侯坤男為訴訟之必要

,而相對人現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其合法提起訴訟,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至為親密,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復均同意由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身分證、LINE對話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卷內證物袋),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訴訟權益,並利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