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林榮賓相 對 人 楊惠華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榮賓於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為相對人楊惠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意外墜樓受有腦損害,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狀態,無訴訟能力,經向相對人投保之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有提起民事訴訟給付保險金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書、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