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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主 文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已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公司返還借款,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林惟仁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辦理選任董事事宜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林惟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並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進而審酌洪瑞霙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洪瑞霙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洪瑞霙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