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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葉國忠

葉國樑葉國朋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容有時效消滅及執行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情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相隔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形成正當合理信任相對人不行使其權利,現相對人忽然聲請強制執行,令聲請人措手不及而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其權利應受限制,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相對人長達9年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此外並無何具體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聲請人正當信任認為相對人不欲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可認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理由甚為薄弱,符合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