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郭素貞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相 對 人 蔡 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等情,固經本院查閱本案再審之訴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依前揭裁定意旨,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