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蔡慶千

蔡慶華相 對 人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2號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與訴外人林守成買賣關係有不存在或不生效力情事,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既無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2號對於聲請人等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審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