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石樺榕相 對 人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融相 對 人 周世傑即藏風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為設計改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營造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拆除違章建築,有立即補正建築執照並動工之必要,否則有遭拆除之立即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許對系爭房屋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4年6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140131182號函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惟觀之前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僅係重申系爭房屋屋前、屋側之施工中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應優先拆除等語,則系爭房屋本體並非拆除之標的,而無即將滅失之虞,仍得於訴訟中鑑定為相關費用之計算,而系爭違建亦非拆除大隊業已排定日期將拆除之違建,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即將滅失,難認具急迫性,而無於聲請人起訴前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