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