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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