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朱雪鳳相 對 人 廖秉豐
廖瑋騰
何俊毅
何俊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增建(暫編8514建號)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審理,經核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應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8514建號增建房屋部分執行程序,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元,未逾150萬元,至第2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又相對人何俊澄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分配價金之損害額。茲以暫編8514建號建物價額65萬元計算,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分配價金所受損害為16萬2500元(65萬元×5%×5=16萬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17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