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張翊鼎相 對 人 蔡韋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4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訴外人阮翊玲及相對人詐騙,於民國113年10月、114年6月報案。阮翊玲假作幫聲請人償還錢莊債務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竟私下將借貸轉成買賣聲請人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在113年10月6日經阮翊玲通知領取50萬元借貸金,並以10年攤還之際並不知情,於翌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方知受騙。嗣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簽訂系爭租約均係遭相對人詐欺,為此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即每月租金4萬5000元(參系爭租約第3條)之損害。又聲請人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1050萬元,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32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6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324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