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楊建台
陳菱雅相 對 人 黃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目前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審理中,相對人並經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惟在本案訴訟完全確定以前,如相對人一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勢難回復原狀,則聲請人就本件仍有勝訴可能,惟已無資力供擔保,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准許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判決)命聲請人陳菱雅應與同案被告陳彥翔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00元本息,聲請人楊建台應與陳彥翔連帶給付207萬2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97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訂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惟該條之規定係關於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之價額認定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與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聲請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