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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事件中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核給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期間,到庭2次、出具1份書狀、聲請閱卷1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