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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歷和相 對 人 金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其他銀行存款、股票、大型重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萬1,815元,本院業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已遭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

四、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61萬1,815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8萬3,545元(計算式:611,815元×5%×6=183,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