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江和融相 對 人 詹建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訴字第199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將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取得原確定判決後,尚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