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惟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訴訟救助案件之前審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所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最近一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駁回後,乃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均未參與最近1次確定終局之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裁判,亦非屬前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受理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費用即裁判費5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聲請費共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