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號抗 告 人兼 異議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並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然異議人所主張異議理由皆與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之異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