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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 木子升有限公司(原名:新宅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宏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宏信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非訟事件及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木子升有限公司(原名新宅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100年4月16日、113年1月8日邀同陳永昇、陳宏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300萬元。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昇於114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考量陳宏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相對人之職員,亦為陳永昇之父,對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熟悉,爰聲請選任陳宏信,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及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陳永昇、陳宏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唯一董事即股東陳永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將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訴訟程序、非訟程序、聲請假扣押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7日解散,且未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索引卡查詢可稽,又陳永昇之全體繼承人陳蓁閱、陳宏信、陳蔡雪麗、陳恬茜、陳芝穎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將致聲請人就此借款之法律關係所欲行使之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非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久延致受損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陳宏信為陳永昇之父,又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債務應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