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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張政哲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名義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人為重複求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聲請人之存款將遭違法扣押取償,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49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