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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藍秀昱相 對 人 蔡樹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12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於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