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相 對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1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虛偽不實簽發,該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另聲請人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96萬863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萬863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6年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即239萬589元(計算式:796萬8630元×5%×6年=239萬589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24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