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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黃榆燕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7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本件執行事件命令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如經移轉支付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主債務人即其母廖素秋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成立本件借款債務時,其為未成年人,而廖素秋過世時,其仍為未成年人,依法律規定並無完全行為能力,對繼承事宜無法自行處理,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示,對於廖素秋生前所積欠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該請求權不應及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則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08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5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64號)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審酌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7,413元,及其中3,288,816元自民國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10,991,878元【計算式相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台幣存款債權78,970元及外幣存款債權美金3,377.09元(折合台幣103,542元),因聲請人遭扣押之債權數額未逾相對人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故應以前開遭扣押債權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較為合理。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定其辦案期間為6年;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前開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即6年)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前開扣押債權額182,512元【計算式:78,970元+103,542元=182,512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54,754元為適當【計算式:182,512元×5%× 6年=54,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77,413元 1 利息 3,288,816元 92.1.13 114.9.24 (22+255/365) 8.5% 6,345,387.53元 2 違約金 3,288,816元 92.1.13 114.9.24 (22+255/365) 1.7% 1,269,077.51元 小計 7,614,465.04元 合計 10,991,878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