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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鍾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撤銷和解書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準備對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49號撤銷和解書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事宜,並欲釐清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以維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準備對系爭事件為上訴,及核對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