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吳贏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分擔金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下稱分擔金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聲請人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許相對人就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之部分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5號),扶助比例2分之1,相對人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律師酬金。惟因相對人無力繳納上開律師酬金,臺中分會於113年5月7日審查後決定同意墊付上開律師酬金。而扶助案件嗣因相對人自身考量而撤回,現已終結,經臺中分會於114年8月29日結案審查,重新核定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依分擔金要點第3點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臺中分會墊付之分擔金7,500元。又臺中分會已寄發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予相對人,限相對人於收到通知書後30日內繳納分擔金7,500元,該通知書並於114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分擔金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終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已代墊分擔金繳納通知書暨信封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分擔金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