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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楊秋香代 理 人 黃郁琇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債務人吳雪莉對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閱所承辦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9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業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吳雪莉之存款債權140,522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主張債務人吳雪莉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其中800,000元應為聲請人所有,而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無誤。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吳雪莉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涉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101,395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審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4年6月,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大約為73,000元【計算式:

101395*16%*(4+6/12)=73004.4】。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3,000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