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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林溪文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相 對 人 田秀惠即品富築室內設計工作室

謝國彬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現狀,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建物(下稱A房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B房屋,AB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20萬元,聲請人基於信任並未核對相對人施作內容與完成內容,即已給付相對人第1、2期款及木作、泥作工程合計1,508萬元,嗣因發現相對人施作工法及材料均差,甚至破壞系爭房屋原存在之建材。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協調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室內裝修圖,惟相對人均未提出,其施工問題造成聲請人入住計畫大受影響。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中相對人所施作之項目、材質、內容、現況、價值、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若干等問題,存有爭議,且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及子女預計入住之房屋,欲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等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之舉證,故有必要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並請求指定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許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項目、現狀及價值,以現場勘驗、鑑定、鑑價方式予以保全。㈡請求命相對人提出其等對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室內裝修圖面。

三、相對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經過與事實多有不符之處,另聲請人業已提出現況照片,已達於確定事、物現狀,又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已就本件糾紛提起訴訟,並已繫屬鈞院,自應由受理之承審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而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倘鈞院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鑑定單位以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宜。另系爭房屋相關室內裝修圖紙已提供予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圖面,係聲請人臆測相對人持有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請款

單、交易明細、施工登記表、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律師函(本院卷9至10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其為儘早完工入住,需將後續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該工程現狀自會因他人施作而改變,將變更雙方法律關係,若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接續施工後,現狀顯無從維持,系爭契約關係相對人履約之事實及責任,即生爭議,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已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然照片均有其侷限性,且僅能表現工作物外觀,就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品質及得獲取之報酬,尚無法具體顯現,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物改變、證據滅失,難以判斷,且勘驗及鑑定須有專業機關人員為之,保全證據較為完整及公允,是聲請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由鑑定機關指派人員以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本件糾紛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30

號受理中,並於115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中,尚未改分訴訟案件審理等情,有索引卡查詢、上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但尚未分由訴訟案件審理,而未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是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已就本件糾紛提起訴訟,並已繫屬鈞院,自應由受理之承審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而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尚不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保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室內裝修圖面,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無從調查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保全附表所示之室內裝修圖面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為宜,惟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亦為專業鑑定機關,參以系爭房屋僅施作泥作、木作,尚未裝潢,有現場照片可稽,由本院囑託該公會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較為適當,且已足以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並無再由法院為勘驗或囑託鑑定機關參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裝修圖面清單 1 室內裝修圖、室內裝修表 2 材料配色計畫表 3 室內裝修位置圖 4 室內裝修平面圖 5 室內裝修立面圖 6 室內裝修剖面圖 7 室內裝修詳細圖 8 原始平面丈量圖 9 原始建築圖(或現況測繪圖) 10 現況拆除圖 11 簡易透視圖 12 平面配置圖 13 索引平面圖 14 隔間放樣圖 15 天花板配置圖 16 天花板詳細圖 17 燈具配置圖、燈具配置表 18 燈具迴路圖 19 空調迴路圖 20 大空間剖面立體圖 21 弱電配置圖 22 地坪配置圖(或地坪材質鋪面圖) 23 地坪收邊等大樣圖 24 開關插座位置圖 25 設備設施表 26 固定造形櫃分類圖 27 給排水配置圖 28 衛生設備圖 29 地熱配電給排水圖 30 門窗圖 31 牆面詳細圖 32 家具布置圖 33 櫥櫃設計圖 34 家具設計圖 35 消防設備圖 36 電器動力迴路圖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