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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曾瑞曉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4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88年度執字第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受理,並囑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40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誤。

四、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因其於民國8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至87年4月22日期間未收受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未合法送達,應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失所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如係合法送達,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依當時法規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其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觀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縱為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程序上之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聲請人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據。聲請人於此情形下,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既難認合法有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