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品旭相 對 人 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營運週轉需要,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日及112年11月29日邀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尤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3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28萬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114年4月14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又相對人僅設有董事尤聖昌一人,而尤聖昌已於113年11月18日去世,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且迄今亦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慮及林助信律師前經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裁定選任為尤聖昌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尤聖昌之財務狀況較為熟稔,且林助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能力進行相關訴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或返還借款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登記之董事為尤聖昌,並無其他董事,尤聖昌於1
13年1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屬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又聲請人主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對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及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受損害,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尤聖昌之配偶謝依容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然經
本院詢問其是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具狀回覆因本身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目前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檢附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應認其非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又林助信律師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裁定選任為尤聖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林助信律師亦具狀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考量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其目前擔任尤聖昌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尤聖昌之財產狀況及尤聖昌生前經營相對人之營運情況較為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當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核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