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應保全之證據名稱、所在位置、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法文所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未記載本件應保全之證據名稱(例如:何物,其名稱為何)、所在位置(應載明坐落在何地址)、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規定,請聲請人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