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敘明應保全之證據名稱、所在位置、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1月25、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