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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張安琦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借貸契約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聲請人薪水外,尚有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然聲請人現健康有恙,如遭執行,即難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固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81號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然其本案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家嫻即上富當鋪間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一)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余嘉宏與盧家嫻即上富當鋪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一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之70萬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二)不存在。㈣確認余嘉宏與合迪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二存在」等內容,有原告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欲確認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同,其所提本案訴訟亦非前揭規定得例外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