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周怡廷律師相 對 人 岱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由警員周靖雯、李敖綺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執行查封程序時所錄製之錄影光碟4片,由本院予以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會同相對人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二總隊)所指派之二名警員周靖雯、李敖綺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廠查封數包芯片(下稱系爭芯片)。然相對人於查封過程中,有對系爭芯片隨意丟擲、壓放之不當行為,經聲請人之員工多次制止相對人,並請求其以適當之容器裝置系爭芯片,相對人仍舊以粗暴之方式執取、擺置及搬運系爭芯片,甚至故意拋擲系爭芯片,導致易碎之系爭芯片毀損。聲請人於查封程序曾當場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院之查封筆錄漏未記載此部分異議內容,現聲請人有意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當日偕同到場之保二總隊警員周靖雯、李敖綺於當日查封程序有全程錄影,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確有毀損系爭芯片之行為,實有保全上開警員錄製影音檔案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4日、114年6月6日中院漢114司執全十字第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3311號函、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強制執行事件警員差旅費簽收單等件為佐,而對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警員錄製之影音檔案,亦經保二總隊同意後提供本院上開錄影光碟4片保全,有保二總隊114年11月24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6053號函1份在卷可稽,考量錄影檔案係屬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不易保存,易遭刪除,且保二總隊亦於前揭函文中表示上開錄影檔案預計保存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結案通知後即予以銷毀,堪認聲請人聲請保全有其必要性,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