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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魏鶴齡相 對 人 宋萬鋐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2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審閱所承辦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利息暫不請求);但該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利息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1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所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物尚未鑑價,不能排除其價額超過執行債權本金12,000,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0,685元,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大約為11,5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16%*6=00000000】。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520,000元為相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