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黃秀蘭律師相 對 人 連美娟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連張秀連就所有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選任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即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閱卷,並於研讀上開卷宗後就本件之疑慮致電承審法官與之討論案情,在於114年5月19日下午至連張秀連安置之長照機構訪視連張秀連,因連張秀連之孫子(女)連雯馨、連震宇已委任律師並對連張秀連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故聲請人認已無再選任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現聲請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連張秀連就所有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解任一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連張秀連尚未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閱卷、訪視連張秀連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