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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顏士傑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相 對 人 黃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萬107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5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⑴本金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本金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10月7日),共383萬6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萬1079元(計算式:383萬6929元×5%×6年=115萬1079元,元以下4捨5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3萬5,000元) 1 利息 123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7日 (4+80/365) 6% 31萬2,641.1元 2 利息 1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4年10月7日 (8+281/365) 6% 78萬9,287.67元 小計 110萬1,928.77元 合計 383萬6,92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