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林銘翔律師相 對 人 林榮豐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榮豐對於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判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為相對人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14年8月29日閱卷1次(見訴1480卷第97頁)、提出答辯狀1份(見訴1480卷第99-102頁)、到庭執行職務1次(見訴1480卷第109-110頁)。參酌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並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寶儷明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