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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黃暄文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4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現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遭查封之財產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若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現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7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3

2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第49470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於89年、90年、93年、99年、111年向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黃素幸強制執行後,方經本院、高雄地院陸續換發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既屬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之原因。惟觀諸聲請人之起訴狀,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為其未向相對人借過錢,沒收到過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未簽署過姓名,與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關於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而非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之情形。是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以主張之事由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