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賴素梅相 對 人 李銘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09,6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5,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9,365,425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9,628元為適當(計算式:9,365,425×5%×6=2,809,6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303,288元) 1 利息 9,000,000元 114年9月15日 114年10月26日 (42/365) 6% 62,136.99元 小計 62,136.99元 合計 9,365,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