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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王春美相 對 人 江鴻榮

張樹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以新臺幣63萬元、63萬元,依序為相對人江鴻榮、張樹眞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2號、第18102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35號、第79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22號、第181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債權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渠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另考量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停止執行期間仍得請求聲請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各為63萬元(計算式:175萬元×6%×6年),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