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陳淑鳳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相 對 人 林芸如
張竣雄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以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
8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4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5%×6年),爰酌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