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何國榮相 對 人 何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認知障礙,無法清楚認知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為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無訴訟能力,固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頁)。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雖記載相對人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2)、ICD診斷為F03.90【10】等內容,而該診斷顯示屬於罹有失智症之情形。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評估認知能力無異常,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又相對人前經本院通知親自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對於其基本資料、如何到庭、子女姓名與排序、目前時間、進行程序內容等事項均能對答如流,有本院115年1月15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顯見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現實感知均為正常,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能力。相對人復未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訴訟能力。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