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聲 請 人 陳優利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7,834,9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包含聲請
人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吳彥興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陳優利所有之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392、392-8、392-9、392-10、392-12、392-1等地號土地(此處僅記載部分聲請執行標的),而觀諸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僅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均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各自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18,000,000元,應可認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其全部價值應高於相對人聲請強執執行之債權額,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執執行之債權額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此債權額應為26,116,333元(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核定價額)。
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6,116,333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7,834,900元(計算式:26,116,333元×5%×6年=7,83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